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告丙○○禁治產
號法定代理人 陳仁俊 即禁治
樓1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鼎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