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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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大陸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與 莊美鳳 為夫妻,甲○○認識乙○○後,乃向莊美鳳遊說表示二人可辦理離婚,莊美鳳再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使該大陸地區男子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莊美鳳遂信而與甲○○辦理離婚。甲○○、乙○○、莊美鳳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1年10月14日帶領莊美鳳(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介紹莊美鳳與大陸地區男子 楊基玉 於91年10月24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其後,甲○○、乙○○、莊美鳳、楊基玉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13日,由甲○○指示莊美鳳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明知莊美鳳、楊基玉婚姻屬虛偽,仍填具楊基玉為莊美鳳之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楊基玉為莊美鳳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確性。又於91年11月26日,推由莊美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莊美鳳明知其與楊基玉婚姻屬虛偽,猶使員警 葉秀德 將楊基玉為莊美鳳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指示莊美鳳委由不知情之黃 王美津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後於91年11月28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之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進入台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莊美鳳、楊基玉於91年10月
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上,並核准發給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台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1年11月23日楊基玉以探親名義持台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而以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非法之方式入境後,楊基玉即不知去向。91年12月18日,甲○○,乙○○再推由莊美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莊美鳳明知其與楊基玉婚姻屬虛偽,復使承辦員警葉秀德將楊基玉為莊美鳳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5月29日,莊美鳳向警自首,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二人並不知莊美鳳與與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係假結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於91年10月14日帶領莊美鳳至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並介紹莊美鳳與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於91年10月24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91年11月13日,再由甲○○指示莊美鳳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填具楊基玉為莊美鳳之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楊基玉為莊美鳳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及莊美鳳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莊美鳳使承辦員警將楊基玉為莊美鳳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被告甲○○再指示莊美鳳委由不知情之 黃王美津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後於91年11月28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之謄本、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進入台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將莊美鳳、楊基玉於91年10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上,並核准發給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台灣地區旅行證,91年11月23日楊基玉以探親名義持台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莊美鳳復於91年12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使承辦員警葉秀德將楊基玉為莊美鳳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等事實,有莊美鳳之國民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莊美鳳入出境查詢結果、楊基玉入出境查詢結果、乙○○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警1卷第13~15、21、23~
27、43、44頁、偵查1卷第12~14頁),自堪以認定。㈡被告甲○○、乙○○固辯稱其二人並不知莊美鳳與與大陸
地區男子楊基玉係假結婚等語。然證人莊美鳳於原審已結證稱:「甲○○說要假結婚有錢賺,我是因為他外面有債務,想用這種方式幫他。」、「是乙○○帶我去大陸。」、「是甲○○跟我說這樣有錢賺。」、「甲○○說要去辦假結婚。我去大陸之前就知道要辦假結婚。」、「(問:
楊基玉是誰介紹?)乙○○介紹。」、「(問:你跟楊基玉在大陸辦結婚,是誰辦的?)是乙○○帶我去辦的。」、「(問:妳辦完結婚後,在大陸住哪裡?)還是住在乙○○租的房間。」、「(問:妳跟楊基玉見過幾次面?)第一次見面就辦結婚。」、「(問:妳辦完結婚後還住在那邊?)辦完沒多久我就回臺灣了,乙○○把我送到機場,我自己一個人回來。」、(問:妳辦假結婚何時拿到錢?)楊基玉來臺灣的時候有拿一萬元給我,我在大陸的時候,楊基玉有給我六萬元,是換成台幣給我。」、「當時甲○○人在大陸,(去旅行社、戶政機關辦理資料)都是甲○○打電話叫我去辦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180、182頁),再參以卷附被告乙○○及莊美鳳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見偵查1卷第12、14頁),被告乙○○及莊美鳳確於91年10月14日同搭乘KA437號班機出境,又楊基玉於91年11月23日入境台灣地區後,經原審分別傳喚、拘提未果而通緝,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3年5月21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3年6月30日函及原審93年7月15日通緝稿可憑(見原理卷第58、59、83~90、130頁),足佐楊基玉進入臺灣地區後,即行方不明,並未與莊美鳳實際共同生活。另衡諸常情,莊美鳳與被告甲○○甫於91年9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莊美鳳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未曾出境,離婚後僅於91年10月14日出境,於91年10月30日入境,此均有莊美鳳、偵查1卷第12頁),且莊美鳳係於離婚後始見過被告乙○○,亦經被告乙○○陳述及莊美鳳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是莊美鳳既與被告乙○○素無深交,豈有於91年9月17日離婚後,旋與被告乙○○於91年10月
1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復經由被告乙○○介紹認識楊基玉後,未及深入交往,莊美鳳即與楊基玉於91年10月24日結婚,莊美鳳結婚後,又匆忙於91年10月30日返回臺灣地區,在在均與常情相違,被告乙○○辯稱不知莊美鳳假結婚,實難令人置信。互核上開各事證,足徵證人莊美鳳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被告甲○○、乙○○所辯不知莊美鳳與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係假結婚等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與莊美鳳共同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審判。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另被告二人與莊美鳳、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共同以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上,及使承辦員警將楊基玉為莊美鳳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簽註意見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足生損害於戶政、警察機關對結婚登記及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使入出境管理局將婚姻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莊美鳳就共同使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莊美鳳、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二人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推由莊美鳳於91年12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使員警將不實婚姻事項登載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犯罪行為,雖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王美津持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進入台灣地區,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應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係與莊美鳳共犯使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二人與莊美鳳、大陸地區男子楊基玉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即有未洽。㈡於91年11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葉秀德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簽註「
一、經查保證人莊美鳳確係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莊美鳳稱:渠與被保人楊基玉係夫妻關係,願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行為,僅係證明經實際查核莊美鳳確係保證人責任,而非實際查核莊美鳳與大陸男子楊基玉間有夫妻關係之意見,且莊美鳳使員警葉秀德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與莊美鳳此部分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告二人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亦有未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辯稱不知莊美鳳與楊基玉假結婚,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造成社會潛在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與被告甲○○結婚後,在台灣地區並無工作,家庭經濟非佳,尚有二小孩分別就讀國中、小學,此有被告提出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可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莊美鳳、楊基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被告甲○○於91年11月28日至大陸地區福州市與被告乙○○辦理假結婚,再由被告甲○○於91年12月16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機關公務員將被告甲○○、乙○○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之正確性。被告甲○○又於92年1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黃王美津填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連同前開已辦結婚登記之出所辦理乙○○棧台手續,使各該機關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之管理。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係以莊美鳳之陳述、被告甲○○之自白、被告乙○○之中民國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明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二人係真結婚等語。再查,證人 羅駱繼芳 於原審結證稱:「甲○○有到我店裡做過,好幾個月。他在我們店裡的時候,他跟我講他有太太。」、「甲○○在的時候,有時候忙得時候,會叫乙○○來幫忙。都是由甲○○打電話叫她來。」、「他們做完就一起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4頁),證人即被告甲○○之母 余鄭惠吟 於原審亦結證稱:「甲○○有拿結婚證書給我看過。」、「他們兩個曾經住在我那邊,時間很短。」、「甲○○來來去去,有時住這邊,有時候搬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另參以被告乙○○於92年4月16日返回大陸後,被告甲○○曾先後匯款至大陸予被告乙○○,分別如下:⒈於92年9月12日匯款147元美金,⒉於92年10月9日匯款178元美金,⒊於92年11月10日匯款176.32元美金,⒋於92年12月10日匯款176.22元美金,⒌於93年1月13日匯款207元美金,⒍於93年2月10日匯款150元美金,⒎於93年3月10日匯款180元美金,此均有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3年4月27日彰前鎮91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46、74頁)。綜上可知,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二人均有密切往來,且被告乙○○亦隨時應被告甲○○要求共同工作,顯與一般假結婚者進入台灣地區後即各自獨居他處鮮有聯絡情形不同,況被告甲○○於被告乙○○返回大陸後,仍多次匯寄金錢予被告乙○○,亦顯露被告甲○○關懷之情,實難認被告二人係假結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假結婚,並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行使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