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巷○號及附近詳細地點不明之菜園內,以針筒注射及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燃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因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依法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傳票送達日期雖不足法定七日之就審期間,然本院於開庭前已先告知被告就審期間不足,其可拒絕辯論,並記明在卷。因被告認罪,願意當日辯論,本院認未損害其防禦權,因而開庭審理,並辯論終結。
(二)本件業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舉證責任、證據調查方法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評價:
(一)鑑定證據: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為一九三號)各一紙,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文書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可證明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
(三)有罪之判斷:㈠被告自白其有施用毒品之陳述內容,與採其排放尿液及扣案其持有毒品之鑑
定結果,均有毒品反應之事實,相互符合,被告自白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與客觀證物鑑定所顯示之事實符合,則被告自白內容之正確性,當然可以被其他事證所【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此被告之自白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惟此只是初步保證,其【證明力】究竟如何?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須達於確信的程度,而所謂確信,則指該確信之【推論過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裡法則,也就是支持結論之【理由】,必須【有理由】,亦即有憑有據,又符合經驗所歸納之法則,可以排除例外之任何可能性,而具有【說服力】,使他人可以【相信】該事實確實存在。本件被告自白證據之證明力,因為被告之尿液有毒品反應,及被告持有之毒品之事實,而依經驗法則,若無其他因素,只有施用毒品者,才會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推論過程並無論理法則之誤謬存在,顯然已經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此項推理認定之論證標準,與英美法陪審制下所採之【已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標準,殊途同歸,只是一為專業法官的審判論證,另一則為一般人民的聽審心證,有所不同,當然對證據的要求也寬嚴不同,進而影響法庭的活動),因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其極強之證明力。
㈢本件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證明力,又已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佐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自白證據,已達確信的程度,應堪採信,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內容,均是存在的事實,有完全的證明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
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巷○號及附近詳細地點不明之菜園內,以針筒注射及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燃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且係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非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其有病在身,希望輕判能早日出獄治病,然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邀獲寬典,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為免刑判決,猶不思悔改,復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耽溺於毒品而不能自拔,其施用毒品固然屬於自殘性犯罪,對社會危害尚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連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加以斟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應稱妥適,亦可幫助被告戒絕毒癮,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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