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金字第9號
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零伍佰捌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