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3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㈠上訴人丙○○、丁○○應與乙○○共同將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70.40平方公尺鐵皮構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0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8,693元。㈡上訴人丙○○、丁○○應與乙○○、甲○○、戊○○共同將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構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0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0,464元等情。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對於上開A、E、F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未占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是上訴人在本院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