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執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林麗琦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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