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更(一)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五八八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移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0號營業半聯結車(即曳引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右側慢車道各種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 徐榕穗 在右側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六二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半聯結車右轉佔據路口,閃避不及,機車前輪左側撞及曳引車右前輪外側,人車向左倒地,致徐榕穗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徐榕穗之夫甲○○訴請該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就駕駛半聯結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徐榕穗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徐榕穗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駕駛半聯結車沿嘉義市○○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停止線前時,打右轉方向燈,看右側後視鏡確認右側無任何車輛,遂以低於二十公里時速前駛,約通過停止線三十公尺採取右轉措施,當車頭已呈右轉時,突聽碰一聲,立即煞車,當時已轉向完成,其從後視鏡看到右後輪旁有一機車倒地,下車察看,始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其車輛已轉彎完成,自無讓直行車先行之理。縱使車禍發生伊有責任,但依被害人機車受損情形,應係被害人機車來撞曳引車,亦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甚詳,核與被
害人之夫即告訴人甲○○指訴關於被害人徐榕穗因發生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相片四十四張附卷可稽(詳相驗卷第十四至二四頁、第五十至五八頁)。而被害人徐榕穗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在卷可參(詳相驗卷第二五頁、第三二至三八頁、第五九至六一頁),從而被害人徐榕穗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可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⒈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車頭朝南,斜橫於往
南行向快、慢車道分隔島前方,拖車左前距中央分隔島頂端四.一公尺之西側二.三公尺,而拖車右後分別距中興路往東行向車道之路面邊緣(延伸線)四公尺,距往南行向車道路面緣八.五公尺,後左、右煞車痕則分別為二.六及一.三公尺。⒉被害人機車車頭朝南,左倒於拖車右前輪前,並遺留一道一.八公尺刮地痕,自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向東南方向延伸至機車後方止,被害人拖鞋則掉落在拖車右前輪之西側。從上開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於肇事後停止之位置、方向,及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方向,被害人拖鞋掉落處,機車刮地痕觀之,再參酌卷附照片顯示於拖車右前輪與安全帽間有一道機車被輪胎推動滑行之刮地痕(詳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一幀照片)及行人穿越道上有斷續之刮地痕(詳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二、三幀照片)等情以觀,則友忠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為二車撞及點,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誌郎 於原審結證稱:「(摩托車有被聯結車帶
動?)曳引車車頭右前輪有血跡,就是偵查相驗卷第十七頁第一張相片是擦痕。中間相片所示輪胎上為血跡。」「(這部曳引車頭右前輪附近有擦撞外,其他車身有無擦撞痕跡?)只有那個輪子而已。到右後輪就沒有看到。」「(你看到的相片十七頁的血跡,是新的血跡,還是舊的?)都是新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頁)。另卷附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側邊有擦撞痕跡及血跡,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於拖車右前輪(詳相驗卷第十六、十七頁照片);又被害人左顴骨有挫傷(六乘五公分)一處、撕裂傷(長六公分)一處、左顳部撕裂傷(長分別為四公分、五公分)二處、左上肢上臂三角肌部以下挫傷(十八乘十二公分)一處、上臂前部以下撕裂傷(二十八乘十三公分)一處,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及撕裂傷,且較嚴重之傷害均在身體左側,有驗斷書可憑(詳相驗卷第三四、三五頁)。足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與被告駕駛右轉滾動中之曳引車右前輪擦撞後,曳引車輪胎繼續向前滾動,而被害人及所騎機車則向左倒地,復被拖車右前輪推動滑行,亦可認定。
㈣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損壞,其前輪蓋左側有擦痕、左側擋泥板與腳踏墊剝離
,餘並無重大毀損之情形,機車刮地痕位置與機車倒地位置、安全帽掉落位置等,均在被告駕駛之拖車車體附近,且現場亦無機車煞車痕,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按(詳相驗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四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 張志山 亦結證稱:機車行駛過來方向都沒有看到機車煞車痕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五頁),而被告辯稱從後視鏡看到右側沒有車輛云云,如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害人必係於被告駕車右轉時,由中興路遠處高速駛至,始能發生本件車禍,惟如被害人係由中興路遠處高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害人於駛至交岔路口時,見車道為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阻擋,將會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且如因高速行駛避煞不及,則被害人之機車於高速撞及半聯結車後,機車應嚴重毀損,始合乎常情。然由前開機車損壞輕微之情形及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又無被害人機車煞車痕等情觀之,則被害人騎乘機車並非高速行駛之狀況,亦可認定。
㈤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全長十六公尺,而往東行向車道停止線至機車刮痕起點
約十八公尺(依鑑定意見書所載,此係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現場勘查結果),再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示中興路慢車道寬度為三.三公尺,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後車身距路面邊緣延伸線有四公尺,則半聯結車已在外側快車道內,如再加車寬及左輪煞車痕二.六公尺,以及煞車反應距離,並參考停車角度觀之,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應係由中興路內側道右轉,以聯結車全長十六公尺,於通過路口十八公尺由內側車道右轉,則將佔據整個路口,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自無法通過路口,此亦據證人即現塲處理警員林誌郎、張志山結證無訛(詳原審卷第四一、七五頁)。然依卷附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行車記錄表所載,最後停車時間為該日二十時五十分,停車前最後時速約為二十六公里,有該記錄表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存卷可考(詳相驗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五一頁),上開時速與半聯結車肇事後所遺煞車痕相當。是被告轉彎時,係以該等速度右轉,車速並非甚快,且被害人所騎機車,亦非高速行駛,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在半聯結車右側慢車道前進時,應已發覺該半聯結車在同向左側快車道前進。抑有進者,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係在友忠路南側行人穿越道上(詳相驗卷第五十頁照片),該行人穿越道較被害人原行駛之慢車道更為偏向南側,亦可知被害人於撞擊前,有採取向右閃避之動作,故其前輪蓋左側與半聯結車右前輪外側擦撞,以半聯結車轉彎之速度,如被害人曾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如緊急煞停),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示:右轉彎車輛先讓慢車道各種車輛先行云云,因與上開現行法規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如前所述,被告所駕半聯結車最後停止前車速為時速二十六公里,可知其右轉彎時車速非快,而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於碰撞前,已與被告之半聯結車同向平行行駛有一段路程,被告於轉彎前疏未注意右側被害人直行之機車;被害人則於通過友忠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慢車道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嘉鑑字第九00一四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相驗卷第六二至六五頁);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機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七九八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四八頁),以上二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不同部分,即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部分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左,上開不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既有上開疏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係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此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張志山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張志山結證無訛(詳原審卷第七三頁),復有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憑(詳相驗卷第十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援引與現行法規不符之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及因而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自非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究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肇事後坦承肇致本件車禍,但否認有何過失,未及時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使損害降低,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張琮霖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兼以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及其服務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三百七十萬元,並已全部付清,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足稽,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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