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七五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往台中市中興大學之方向行駛,途經同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運動公園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或超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柏油路面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由後撞及同向騎乘HG九|00二號機車行進中之 林繁昌 ,林繁昌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超車不當致被害人林繁昌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林余西 指訴情節相符,並据現坦目擊証人 鄭文豪 証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林繁昌確係因本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附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在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