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一段一八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時速限制」,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徒步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迅速穿越,乙○○見狀煞車不及,撞及甲○○○,致甲○○○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慈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經報案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前揭載有報案人為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被告行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予查明適用;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腿傷」,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該傷害之記載,且亦漏載頭部外傷之傷害,均與事實不符,復未認定告訴人甲○○○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徒步穿越道路之情形,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伊係學生,無資力負擔賠償金等語,然與其是否構成犯罪無關,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缺失,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過失程度,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第
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惟念及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部分金額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坦承罪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法官許旭聖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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