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方致宏
相 對 人  陳旭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0五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北
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四0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 涂月香 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署本票
,並以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5樓建物暨座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相對人質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嗣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拍字
第4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
4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在案。
惟聲請人業以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爰
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05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向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已由該院105年度
北簡字第10340號繫屬中),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如實體訴訟結果,聲請人獲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
判決,惟執行程序若已終結,有違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之立
法本意,故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
對人不能即時執行聲請狀內所載標的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害為考量,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
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原則
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
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第436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50萬元,自可能於符合上揭要件後,上訴第三審
,而民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進行預估約3年10月,爰酌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
為383,333元【計算式:2,000,000×5%×(3+10/12)
=38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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