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之「好樂迪KTV」店內,服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後,仍於當日凌晨四時許,自該「KTV」店駕駛3G─673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向其位於同縣○○鎮○○街○○○號七樓之二之住處行駛,迨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丙○○所騎乘之機動三輪車,丙○○與其後載之友人乙○○因此撞擊而跌落地面後,丙○○乃受有左眉部裂傷、左肘部裂傷、下背部撞擊傷等傷害,乙○○亦受有頭部裂傷、手部裂傷及肋骨疼痛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丙○○及乙○○二人受傷後,並未停車,即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惟斯時適有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見狀即駕駛巡邏警車追馳攔阻,迨行至同市○○路、佳園路交岔路口,始將吳車攔停,並逮捕甲○○。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車,並因駕車疏失致告訴人丙○○、乙○○受傷害等節,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悉有發生車禍,嗣遭警員攔停後,始知悉上情,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車,並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機動三輪車,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二人一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幀、車禍暨現場照片十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不知悉有發生車禍一事云云,然被告當日係於凌晨四時許,自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之「好樂迪KTV」店,自行駕車欲返回其位於同縣○○鎮○○街○○○號七樓之二之住處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係於駕車長達十分鐘之久,並於駕乘長遠之路程後,始發生上開車禍,是被告當時既得以自行駕車達相當之時間及路程,自堪認其當時仍具有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且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因上開車禍造成右前方車頭嚴重凹陷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器腳踏車亦因上開車禍造成車體骨架彎曲變形及後載雜物大量散落等節,有卷附上開車損照片可資佐證,顯見當時二車確有發生猛烈撞擊,並因而產生鉅大聲響及震動,則被告於此情況下,對於其駕車發生車禍一事,自應有所認知與了解,詎竟空言泛稱不知悉有發生車禍云云,此益徵其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前行,而撞擊告訴人等騎乘之機動三輪車,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此部分行為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車上路行駛,並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告訴人等騎乘之機動三輪車,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以致肇事,令被害人受有諸多傷害,且肇事後,復逕自逃逸離去,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