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理由欄部分應增加「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欄內應增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它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部分漏載「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欄內漏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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