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零六二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係被害人乙○○、甲○○之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乙○○、甲○○雖未提出告訴,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獨立提起告訴。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