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持自己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租用一天,詎甲○○其後基於亦合法持有自用小客車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小客車侵吞而未告知乙○○車輛去向,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車禍撞壞前揭小客車,並將之交由位於宜蘭市鎮○路五之一三五號大業汽車修理廠之不知情之 江秋池 修復後,遲未將車取回,經警循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於前揭修車廠尋獲前揭失竊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核曾於前揭時、地與向告訴人乙○○租用自小客車一事故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所租用之小客車前保險桿撞壞,便先將車輛開至被告店裡,當時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且當時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故向告訴人表示要以租月之方式租用車輛,租金在一個月到期後交付,又將車輛開走,後來因發生車禍所以車子就放於修理廠修理,但並未告知告訴人車子下落,也未支付租金云云。經查:本件車輛失竊經過業經告訴人於指述甚詳,且有汽車借用約定書一紙、被告駕照影本一張、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在卷可參,至被告辯稱:當時僅因為車輛受損待修而未告知告訴人車輛下落云云,然經證人即大業修車廠負責人江秋池於警訊證稱:甲○○把HEO三九八號車開至我修車廠修理時,甲○○自行把HEO三九八號車前後二面車牌拆下帶走等語,由被告當初將車輛送廠維修時刻意將車牌卸下取走及故意不告知車主車輛下落等客觀事實觀之,其前揭行為目的均係基於故意隱匿所有可能追查車輛下落之線索,由前揭客觀行為應足已判斷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與侵占之期間相當之租金、被告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已表示願開始與被害人商議償還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