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自小客車之駕駛,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位在臺北市○○區○○街一百一十一之十號之「長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登記為長盈公司所有,再由長盈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EV-八五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營業,被告則需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由長盈公司代付之其他費用。惟被告於取得車牌後,為便於駕駛營業小客車營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述車牌0
面及行照一枚侵占入己,長盈公司先後多次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長盈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兩造書立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四一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曾陸陸續續繳納費用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後來因公司沒有寄資料給伊,當時也沒有錢可以繳納,所以伊未繳納費用,伊有收到交錢的通知,但是沒有收到要繳回車牌、行照的通知,牌照後來被警察扣走了,伊之後才去監理站領回,現在伊已繳清費用,並將車牌、行照歸還公司,雙方達成和解,伊並沒有侵占該車牌、行照的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普通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因不能組織交通公司之計程車必須靠行營業,致有計程車駕駛人須靠行營運之情形,被告亦因未自組交通公司,遂與告訴人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其將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再以之向監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EV-八五七號車牌0面附於該車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長盈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甚明,復有上開契約書及臺北市監理站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三七六二二00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告訴人因被告遲未繳費,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曾寄出存證信函與被告,表明「限臺端於收到本信函七日內至公司結清欠款,否則終止契約依法訴追」,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被告違反雙方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即未定期參加檢驗及繳納費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被告返還汽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取得勝訴判決,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等情,亦有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購車起陸續繳納費用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庭呈之繳費明細資料二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寄出後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仍繼續繳納費用,並為告訴人所收取,是雙方上開契約關係實未終止,縱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然告訴人於該日後仍持續收受被告繳納之費用,難認無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之意。又被告所稱牌照為警察查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方領回牌照一節,核與告訴人長盈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無法按期返還汽車車牌及行車執照應係遭管理單位查扣所致,被告顯無侵占上開牌照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實係因無資力而未能遵期給付告訴人約定之費用,致遭請求返還汽車車牌及行車執照,尚難僅以其未繼續給付費用一事,逕認其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揭車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意圖;況被告現已將積欠之費用清償,並將上開汽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核與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涉犯普通侵占罪之事實已甚明確,上開置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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