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東往西方向零點五公里處,雖經測速為六十二公里,因該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而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但異議人認為該處限速四十公里並不合理,且舉發照片中也未見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東往西方向零點五公里處,經測速為六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而為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一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查異議人雖認為該處並無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且高架道路速限四十公里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環東大道上橋處包括七十公里標誌前平面道路速限皆為四十公里,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違規當時,該地點之速限確為四十公里,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評估後始將該地點之速限調整為六十公里,並已修改相關速限標誌,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0六二三六三九00號函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0六三四一五六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可見本案違規之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五分許,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無疑,異議人經測得之時速既為六十二公里,且對於該車時速六十二公里既無爭執,徒謂該處四十公里之速限規定明顯不合理云云,自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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