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三O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及十月一日,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三次在蘭陽溪泰雅大橋下及蘭陽溪三星舊堤防尾,趁乙○○疏於看管之際,將乙○○之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漂流木承撈獲准後,所打撈獲之漂流檜木二0‧八三立方公尺(以小堆堆置之方式堆置於上開二處所),以自備之營大貨車搬運竊取至宜蘭縣○○鄉○○村○○路二三四之一號空地藏置。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拾獲漂流木之事實固坦承,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前揭漂流木為他人所有,以為係無主物云云,經查:前揭漂流木失竊情形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辯稱:以為漂流木為無主物一事,經查:被害人乙○○陳述:當時經過申請打撈漂流木後,將漂流木沿溪邊以小堆堆置,並且有白漆做記號,當時有很多人申請,有的人噴漆顏色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由被害人陳述得知,當時漂流木係以規則之方式堆置,且以白漆做記號以示區別,此等客觀之外在事實,應足以讓一般人識別此等漂流木係屬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被告對於此一明顯之外觀,應無不知之理,前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漂流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漂流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連續犯,然被告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分別三次搬運漂流木,應係接續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而竊取他人動產、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甚微、且已將竊盜之物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坦承部分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