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異議狀。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六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九分,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劃設紅線路段,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北警中字第一六六0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復觀諸證人甲○○所提出之採證照片,異議人小客車停車之路段確實畫有紅實線,且該車左側二輪均停置於柏油路面上,非異議人所稱之私有空地上,該車在劃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節已至為明確,是異議人否認違規,自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