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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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保險小字第八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再追加立人公司為被告,被告立人公司於訴之追加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立人公司,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靠行被告立人公司之M8─09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而與訴外人 葉淑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復失控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結緣中醫診所使用人 張光耀 所駕駛T6─7287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陸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結緣中醫診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委付書(以上均為影本)、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車損照片等為證。被告丙○○及立人公司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經查:
㈠前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係訴外人葉淑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迎面直行來車,致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與被告丙○○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致與葉淑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後復失控撞及訴外人張光耀(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兩者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張光耀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基宜字第四六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丙○○駕駛靠行於被告立人公司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致與訴外人葉淑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後復失控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情,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因。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立
人公司,被告立人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丙○○之執行業務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從車查詢(明細資料)回覆結果一紙附卷供參,復為被告立人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立人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應就被告丙○○之執行業務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結緣中醫診所,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丙○○、立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有理由。本院慮及被告二人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之辯,依兩造之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認以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零件價格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已扣除折舊;工資貳萬肆仟玖佰元)為合理,原告於上開費用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立人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四千二百七十二元(裁判費六百五十四元、送達郵費六百十八元、鑑定費三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即三千五百六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