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茲因受刑人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足憑。受刑人前既已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就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復誤為緩刑之諭知,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臺非字第四0四號撤銷該違背法令之部分,亦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乙件附卷足佐。然因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即原判決)非不利於被告即本件受刑人,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受刑人而言,不具有現實之效力,而僅有論理之效力,亦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雖因誤為緩刑之諭知,而經最高法院撤銷此一違背法令之部分,惟此一不利益並不及於受刑人,受刑人殊不因此而喪失其得享有之緩刑利益。是本件後案之緩刑宣告雖與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有間,然除於判決確定前得依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外,要非本院所得撤銷;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然該他罪之罪刑宣告,係於後案緩刑宣告之前,受刑人既未於緩刑期間內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無其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事實,自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自難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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