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LE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之基隆客運站牌前,為看看兒子是否在該處候車,即臨時停車於站牌前尋找,大約經過十至二十秒期間,警員即對其吹哨子,其以為警員命其離開,其隨即將車開走,詎料警員事後開立其在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及經警往前攔停吹哨制止不聽加速離去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處以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認該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與事實有極大出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原裁決機關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及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LE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之基隆客運站牌前,臨時停車約二十秒鐘,後經警吹哨立即離去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為尋找兒子是否在該處候車可以順便搭載返家之正當理由而臨時停車,不應苛責,及聽到警員哨音認為是驅離之意而逕行離開不是加速離去等語。依據同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無論依據異議人自稱暫時停在客運站牌前僅有一、二十秒,或證人即開立罰單之警員乙○○到院證述異議人係停留約三十秒鐘,均屬於前稱保持立即行駛未熄火狀態未滿三分鐘之臨時停車狀態,且異議人自稱係要尋找兒子是否在該處候車,如兒子果在該處候車即要搭載返家,亦與前揭臨時停車規定上下人客之目的要件相同,是以異議人顯然已違反不得臨時停車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之規定。且依理道路規劃時,部分地區可以停車,部分地區可以臨時停車,部分地區完全不能停車,包括臨時停車在內,其區非不同之管制程度,當係因應各地區如果停車或臨時停車是否會造成交通安全之影響或危害而區分處理,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公車站牌十公尺內,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屬完全不得停車包括臨時停車都禁止之區域,既然法律如此明文,所有使用道路之汽車駕駛人當以公共交通順暢之優先考量而一律平等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不得以任何私人情感理由而認其得自外於該規定,獨獲臨時停車之特權。是以異議人確實有於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堪認定。
四、次查,原舉發通知單記載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為經警往前攔停吹哨制止不聽加速離去,違反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原裁決機關竟於裁決書中援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已有違誤。又查證人乙○○證述,其發覺異議人之行為會影響公車進站,上前一步舉起右手想要攔下異議人,異議人即離開,其吹二聲哨子,異議人仍繼續離開等語。經訊據異議人則稱僅聽到哨音,而認為係驅離,故立即離去。是以無論係前揭條例第六十條第一、二項之處罰規定,其要件均係駕駛人知悉警察人員對其有制止、指揮等命令,而駕駛人卻不遵守制止或指揮之命令,因其成立要件在於警察人員之當場所作制止或指揮命令,則警察人員之指揮或制止命令內容必須明確且確實向異議人表達並足資瞭解無生誤認,方得認已違反警察人員之指揮或制止命令。而依據前揭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述,其甫要往前一步取締異議人,異議人即行離去,因此警員應屬尚未及對異議人明確表達指揮或制止命令之際,異議人即離去,雖警員隨即對正駕車遠離之異議人吹哨,異議人陳述聽見哨音,但哨音於交通指揮過程中,並無明確之意義,是以縱然異議人聽聞哨音,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明知該哨音代表制止其離去,是以異議人繼續駕車離去要難認其係明確獲知證人已對其發出制止命令,而故意違反逕行離去,此部分違規事實,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五、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基於前述認定,異議人應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原裁決機關,同時並引用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處罰,顯有不當,應予撤銷,改以受處分人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於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併審酌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情節尚非重大、違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