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2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利息貳仟貳佰壹拾柒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繳付應繳金額肆仟伍佰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壹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