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在前訴訟程序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仍應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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