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平日均為向基隆市仁愛區嵌仔頂魚市批貨販售之魚貨商,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因平日受託保管其二人所駕駛貨車鑰匙之 游士毅 弄混,誤將乙○○之貨車鑰匙交付予甲○○,導致乙○○無法駕駛貨車將所購買之漁獲裝載返回市場販售,而蒙受損失。於翌(八)日上午五時,二人再度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二路路口碰面,乙○○乃向甲○○抱怨上情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見甲○○轉身欲取魚勾離去,即先自甲○○身後踹倒甲○○,待甲○○倒地後,更持路邊撿拾他人丟棄之掃把柄(竹棍)一支毆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約三×八公分、背部挫傷疼痛、左前臂後側擦傷五×十一公分、左膝擦傷一×二公分、右小指挫傷、鎚狀指、遠端指間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九、四一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游士毅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第五九三九號偵卷一三至一六、二六頁);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一八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竹棍毆打等語。然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游士毅明確證述「發生口角後,乙○○右腳踹甲○○背部,手持一支掃把柄(竹棍)打甲○○背部並往甲○○頭部敲一下」(第五九三九號偵卷一三、一六頁)證詞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提出本院之書狀,聲請函查被告所開貨車之噸位,併請求勘驗被告貨車之鑰匙是否得以發動告訴人之車輛,暨聲請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上衣之腳印與被告之腳印是否相符,以明瞭本案有無共犯等情。然本院依下載㈠之理由,認檢察官聲請調查之事項均無足確認有如何之共犯或所指共犯之身分資料供查證認定,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笫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上揭傷
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約三×八公分、背部挫傷疼痛、左前臂後側擦傷五×十一公分、左膝擦傷一×二公分、右小指挫傷、鎚狀指、遠端指間伸肌腱斷裂等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係被告傷害行為之結果,自應載明於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依憑證據詳為說明。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載有被告傷害診斷書為據,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及身體多處擦傷」等情,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及身體多處受傷流血,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下列㈡所載各情狀,認尚非全然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告訴人於本院另具狀陳述:⑴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被告一人可為,應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平日並非向證人 游正毅 購買冰塊,斷無機會將鑰匙委由游士毅保管,游士毅證言非事實。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與告訴人所指述車輛型式不符,故本案主謀者應非僅被告一人;⑵被告持實心木棒攻擊告訴人之後腦枕部,屬人體要害,且被告非一人行兇,並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告訴人返還車鑰匙時,口出「要給你死」等語,而於翌(八)日行兇時,現場三名壯漢,一人持木棒或用腳踹或徒手毆打,且安排一女子在旁把風。再者告訴人已高齡六十,苟被告無殺人犯意,何以拳打腳踢二十分鐘,並造成告訴人聽力減損,頭部暈眩等結果,顯見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指有共犯乙節,僅其單一指陳,並稱「沒有看清楚,只知有三人」(第五九三九號偵卷九頁),是以非惟檢察官於起訴時未為採信為起訴事實,且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尚有另一女子負責把風(同上偵卷九、十、二七頁),不無事後渲染誇大之情。再者檢察官其後亦未提出告訴人所指共犯之資料供本院傳喚查證,復核與自始在場目擊之證人游士毅證述:「當時在場打架之人只有乙○○、甲○○二人,其他都是前往勸架的。他們爭執吵架進而傷害時,伊都在現場」、「乙○○的朋友沒有幫乙○○,只是想拉住乙○○」等情迥異(同上偵卷一六、二六頁),茍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夥同多名壯漢持續二十餘分鐘毆打告訴人,全程在場目擊之游士毅斷無不知之可能,告訴人亦稱「平日即將車鑰匙交予常去的販賣碎冰之 阿義 (即游士毅),與阿義無仇恨、糾紛」(同上偵卷九、一○頁),顯徵告訴人與游士毅亦有相當之交情,游士毅自無偽證之必要,告訴人所指上情,已難採信。另指被告涉殺人未遂部分,亦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證人游士毅亦證述「七日、八日二日伊都在場,並未聽到乙○○有對甲○○恐嚇或揚言要找人對甲○○不利」(同上偵卷一六頁),尤以本案肇因於游士毅誤交告訴人車鑰匙所生,而兩造本同在該漁貨市場謀生,衡情當無深仇大怨,非致對方於死之決意,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且應答正常,並陳稱現仍在賣魚,還是漁貨商等情(本院卷三○頁),並未見有何聽力減損,頭部暈眩之證據,顯徵無一與其所指情節相合,是告訴人上揭所指,毫無可取,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件因告訴人拿錯鑰匙而蒙受漁貨損失而心生不滿,雖因一時衝動觸犯法網,惟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多處尚非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笫一項、第四十一條笫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