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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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零分許,駕駛五九五二-ED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與中正路二段路口處,因「闖紅燈(新民街往新市鎮方向直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舉發員警謂伊駕駛五九五二-E
D車輛行○○○鎮○○街與中正路二段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伊卻由新民街往新市鎮方向闖越直行,當時員警行經該路口見狀攔查。然伊被攔查地點係在登輝大道上,與違規地點新民街與中正路二段路口不符。⑵伊車進入號誌前仍為綠燈,由於慢速,因此在進入號誌後瞬間變換為黃紅燈,致該員警誤認伊闖紅燈從後攔車,且扣住行駕照並堅持開罰不無可能,該員警顯執法未當。⑶伊之車輛全程載有 杜村 來先生,始終未見警車、員警,何有當時行經該路口攔查,顯係員警說謊,且有 杜村來 出具證明伊未闖紅燈云云。
㈢經查:
⒈受處分人雖辯稱伊進入號誌前仍為綠燈,由於慢速,因此在
進入號誌後瞬間變換為黃紅燈,致員警誤認伊闖紅燈及攔停位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啟川 到庭證述:「當天伊和另一個同事執行巡邏勤務,由伊駕駛警車,從中正路二段往新民街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街要左轉遇到紅燈,伊把車停下來等紅燈,後來伊方向之燈號變綠燈後,伊要繼續行駛時,看到受處分人從新民街之方向直行,伊就鳴笛攔檢並在庭呈之照片上有警車的位置處(即登輝大道上)攔停受處分人,伊告訴受處分人他闖紅燈,受處分人說那個路口那裡有紅燈,伊請受處分人回頭看之後,受處分人確認那裡有紅燈以後,就問伊說可不可以開便宜一點的,伊說不行,只能以違規事實舉發,伊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開完舉發單後就請受處分人簽收;又伊在該路口等紅燈變為綠燈後約三、五秒後才看到受處分人駕車經過,伊確認當時伊之方向之號誌係綠燈才行駛且從伊停車之位置可以見到新民街之號誌」等語明確,並有當庭繪製之該路口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而證人就取締之經過證述綦詳,且其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前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服勤交通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自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藉此誣攀受處分人之必要,足認證人陳啟川前開所述屬實,應可採信。且新民街與中正路二段之路口為一T字路口,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啟川當時駕駛警車於中正路二段遇紅燈停車,中正路二段之紅燈轉為綠燈後,新民街上之號誌應為紅燈,而受處分人卻駕車從新民街方向前行通過該號誌為紅燈之路口,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受處分人所辯應無足採。⒉至於受處分人當日搭載之證人即其友人杜村來到庭證稱:「
伊沒有看清楚該路口號誌之燈號係紅燈或綠燈」等語,並無法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依據,尚難遽認受處分人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⒊另受處分人聲請傳喚證人 高素蘭 ,係要證明於九十七年三月
七日高素蘭曾駕車帶同受處分人及證人杜村來至原審法院開庭,於車上證人杜村來曾說有親眼看到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與證人杜村來於調查時所述不符等語。然查,受處分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高素蘭,並未目擊當日違規之情形,縱其曾聽聞證人杜村來陳述有親眼看到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等語,亦僅屬傳聞證據,本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杜村來既經具結而為證述,已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認受處分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本案卷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知法犯法,為符合其「闖越直行」之說詞,將系爭路段之倒Y字型,故意繪制不實之現場圖,使原法院誤認該路口為T字型,其目的非無可能為取得業績將金所致,所為證詞不無疑義。又攔停之登輝大道處,與系爭路口相距四百公尺,根本不可能看到該路口號誌,足見證人之「要伊回頭看號誌」等語,並非事實,伊曾聲請原審實地勘察,惜未被接受。再證人杜村來已出具受處分人未闖紅燈證明,其於庭上改稱未看清楚該號誌等語,亦有另傳證高素蘭到庭證明之必要,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就上揭時間駕駛五九五二-ED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事實,並不爭執,僅就號誌之變換容有質疑。而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啟川於原審到庭依法具結,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證人詰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三六至三九、四一頁),證人陳啟川為執法人員,與抗告人亦無何怨隙,衡情,斷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情事,雖受處分人指其非無為取得績效獎金故意捏造使法院誤認等情,然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實證證明,尚難憑採。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原審卷四三、四四、五○、五三頁),舉發員警目擊受處分人違規之中正路二段路口,雖於該路口右側有民宅鐵屋,惟並未遮蔽停等區前後左右視線,而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又係下午三時視野清淅之白晝,且舉發員警係待燈號變換後,才尾隨受處分人車輛攔停舉發,衡情應無誤判可能,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屬明確。又系爭路段究為T字型或受處分人所指略有弧度之倒Y字型,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既無影響視線之物,而系爭路段之號誌又無故障情形,自無礙受處分人燈號之辨別;另攔停處無法看到新民街口號誌,縱屬非虛,均與其是否違規無涉。再本件原審已就被告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詳加查證及說明並無法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依據,難認其調查程序有何瑕疵可指。反觀受處分人於原審雖提出同車乘客杜村來出具之手寫書面(原審卷五頁),用資證明其等於斯時均未見系爭路段燈號變成紅燈乙情,惟該書面內容與杜村來於原審結證情節顯不相合(原審卷二五至二六頁),已無足援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甚明。至於抗告人猶欲舉另一證人高素蘭以證明杜村來證詞不實,非惟僅屬傳聞證據,本不得作為證據,亦有違論理法則,洵無可取。是抗告人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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