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賴文獻 代理人乙○○
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之供擔保人如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3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另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901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業經假扣押之不動產為終局執行,該終局執行事件於本院拍賣上開不動產後,將賣得價金實行分配而告終結。聲請人嗣後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書證外,復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58號提存案卷、93年度裁全字第5711號聲請假扣押案卷、93年度執全字第243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及94年度執字第39901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93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早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其已不得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於上開終局執行程序終結後,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裁定於95年12月28日對相對人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仍未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或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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