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誠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愛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石灰石破碎系統有關之螺旋輸送機(SC-01至SC-04)及手搖螺旋取樣器,約定價金含設計及文書費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未含稅),交貨地點為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六輕汽電共生廠,付款方式為訂約時給付定金30%,交貨時給付70%。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8日交貨,而上訴人嗣又追加馬達座等修改工程,計為113,900元,詎事後上訴人竟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付含稅後70%尾款735,000元,惟本件買賣合約已載明不含安裝,安裝及操作不當或保養問題,乃屬保固範疇,不得藉此拒絕尾款,上訴人嗣又主張軸心偏移3公分云云亦屬無據,且屬上訴人自己應負責之設計問題。為此依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5,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承包台塑公司石灰石破碎系統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螺旋輸送機,雖被上訴人繪製之施工圖面仍須經伊簽認核可後始得施工,然依約係由伊提供規格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完成設計及製造,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螺旋輸送機經台塑公司試車運轉,陸續發生螺旋輸送機軸承偏移、軸心斷裂及減速機潤滑油檢驗有鐵質析出等瑕疵,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約請求減少價金而拒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5,000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848,90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螺旋輸送機等設備,
約定價款為100萬元(未含稅),訂約時給付定金30%,交貨時給付70%,並簽訂買賣合約定購單1紙(見原審卷第7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交貨,上訴人已支付315,500元,現尚積欠70%之尾款735,000元未付。
六、本件爭執點: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螺旋輸送機等設備是否有軸承偏移及軸心斷裂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螺旋輸送機等設備具有上開瑕疵,固據其
提出台塑公司95年9月5日傳真函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上開瑕疵乃上訴人規格設計有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而證人即台塑公司汽電處處長 蔡明祥 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傳真函所指軸心偏移鏈條斷裂是何情形?)是因為設計上的問題,所以造成軸心移位三公分,是設計上的問題,不是材質的問題,是軸承套在軸心上,不能有油膜,因為產生油膜,所以造成位移。(問:石灰破碎系統包含哪些部分?)包含有破碎機、螺旋輸送機、篩選器,後續的輸送原料的管路設施。(問;上述這些設備如何生產?)破碎機我們業主本來就已經有,被告是承包以後製造螺旋輸送機,另外篩選器是由業主提供,被告是把破碎機、篩選器之間及後面輸送的原料組合在一起之後,才得以發揮系統。我們知道被告後來把螺旋輸送機轉包給原告。(問:產生的瑕疵是否與被告的組裝技術有關)螺旋輸送機我們提供規範、規格的數據及外型要求圖,交給被告設計及製造,結案之後被告有將設計圖給我們看過。(問:瑕疵到底是被告設計上的問題還是原告的製作上的問題?)在我們看是運轉之後發生問題,至於瑕疵的歸責因素是原告還是被告,我們無法評斷。」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是依證人蔡明祥證述雖無法評斷瑕疵發生之責任歸屬,但已指明係規格設計上之問題,而非材質或製造施工上之問題,核與台塑公司96年6月1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傳真證明函第2項C、D點均已指明上開螺旋輸送機軸心位移及軸心斷裂均係因設計不良及設計強度不足所致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而證人蔡明祥復已證稱螺旋輸送機係由台塑公司提供規範、規格的數據及外型要求圖,交給上訴人設計及製造等情,是上訴人就系爭螺旋輸送機對台塑公司本負有承攬設計製造之責,而依兩造之買賣合約定購單所載設備名稱規格,均已載明相關之長度、馬力數、密閉等級、材質等數據,且於備註欄載明不含東元馬達減速機及不含安裝等語,足認上訴人顯係就石灰破碎系統相關功能、規格經其設計後始向被上訴人訂購螺旋輸送機部分機件,再經上訴人組合其他組件後始完成所承攬石灰破碎系統,被上訴人不過係依上訴人所提出設計要求負責承製螺旋輸送機部分機件而已,再參酌系爭買賣合約定購單第11項亦載明「合約簽訂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於5日內劃製施工圖面及計算書交甲方(即上訴人)給業主核」,而被上訴人嗣後亦依約提出藍圖(見原審卷第95頁)經上訴人蓋章簽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衡情本件螺旋輸送機苟係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自始負責設計及製造,上訴人不負責規劃設計,何以系爭買賣合約定購單明定被上訴人繪製施工藍圖後仍須經上訴人簽認核可後始得施工?又不負責規劃設計之上訴人焉能向台塑公司承包含系爭螺旋輸送機在內之整個石灰石破碎系統之設計及製造?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螺旋輸送機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所設計之特定規格、功能承製螺旋輸送機等設備,依其契約性質、目的乃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著重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本件螺旋輸送機等設備承製契約,兩造所簽訂合約書名稱雖記載為「買賣合約定購單」,但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是兩造自應成立承攬契約甚明,先予敘明。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但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條、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被上訴人所完成承製之螺旋輸送機等設備固有軸承偏移及軸心斷裂等瑕疵,但上開瑕疵造成之原因乃係因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之規格設計不良所致,即係依上訴人即定作人指示而生之瑕疵,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被上訴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之情形,則此瑕疵發生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法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螺旋輸送機等設備有上開瑕疵,伊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而拒付尾款735,000元云云,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承製之螺旋輸送機等設備雖有軸承偏移及軸心斷裂等瑕疵,但係因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規格設計不良所致,乃係因上訴人指示而生之瑕疵,依法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報酬尾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