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自借款撥貸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前攤付本息,利率條件如增補契約,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定當時為年息2.275%)加1%計息,並隨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其中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4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約定當時為年息2.85%),被告違約時年息為3.165%;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95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0000000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及利率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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