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2份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債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3‧97%機動計收(現為年息8‧09%),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95年5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6284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丁○○於94年2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債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3‧97%機動計收(現為年息8‧09%),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95年3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48916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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