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07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民生東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月及施以安全講習之處分。經受處分人甲○○提起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二萬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十小時,受處分人業已依法履行繳納之義務,又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亦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而緩起訴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以,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而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所依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實肇因行政罰法於八十九年草擬階段當時及後來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九十一年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九十二年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本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本法之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㈢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就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設有得再議之規定,足可說明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負擔應非刑罰。㈣經查本件應處行政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原審既言受處分人已受該當實質刑事處罰,何以無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與其他酒後駕車受判處罰金而另須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公平性令人質疑,凡此,均令抗告人不服,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十八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遂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開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裁決處罰受處分人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安全講習處分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警方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其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二萬元等情,亦經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九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本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而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逕為裁處罰鍰,行為人即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上開事由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實已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然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行政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違,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仍執前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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