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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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⑴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因甲○○趁隙逃逸,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甲○○女友之電話,並以「妳跟 小吳 講,妳叫他給我躲好一點,我操他媽的雞巴毛,妳叫他給我跑遠一點」等言詞威脅被害人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⑵於95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錢龍 」之成年男子邀約,一同前○○○鎮○○路之新竹客運車站前,欲向被害人丙○○取回「錢龍」前於94年12月間交付丙○○修理之玩具槍,其間被告乙○○與「錢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被害人丙○○毀損該玩具槍為由,要求丙○○賠償新台幣(下同)36,000元,因丙○○拒絕而未得手;⑶被告乙○○、「錢龍」與被害人丙○○再於同日(即95年12月9日晚上10時許,相約在桃園縣○○鎮○○路○段之南亞當鋪旁,待被害人丙○○到場後,被告乙○○即與「錢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乙○○持疑似槍枝之物品要求被害人丙○○與渠等同行,致被害人丙○○不敢抗拒而依被告乙○○指示駕車前○○○鎮○○路店子湖,「錢龍」則駕車隨行在後,俟到達該處後,被告乙○○與「錢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該疑似槍枝之物品脅迫丙○○不得妄動,再自丙○○身上強取32,000元,得手後隨即與「錢龍」駕車離開,因認被告乙○○就⑴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⑵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⑶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27年4月17日刑事庭決議)。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就上開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強盜罪嫌部分,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寶芝林 洋行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之女友,並說「妳跟小吳講,妳叫他給我躲好一點,我操他媽的雞巴毛,妳叫他給我跑遠一點」等語。惟查: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伊女友「 賴珠蓉 」有跟伊說被告乙○○有打電話找伊,伊就跟她說不要理他,伊女友並未跟伊說被告乙○○有講「叫他給我躲好一點,我操他媽的雞巴毛,妳叫他給我跑遠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第246頁),故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甲○○確實因被告乙○○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亦即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甲○○之安全之情形,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㈡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5年12月9日凌晨零時許與綽號「錢龍」之 陳松吉 至桃園縣○○鎮○○路新竹客運車站前與丙○○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與丙○○碰面後,丙○○有交付1支不全的槍枝給「錢龍」陳松吉,陳松吉再拿給伊看,伊看該槍只有外殼沒有槍管,我就把槍交還給陳松吉,之後丙○○表示會賠1支新的槍枝給陳松吉後,丙○○就離開了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結證稱:伊於95年12月8日上午有在桃園縣○○鎮○○路超市前遇到「錢龍」,因為之前「錢龍」有交付1支槍給伊改造,因為伊知道改造槍枝違法,所以就沒幫他改造,當天晚上「錢龍」打電話約伊,要伊將槍枝交還給他,伊等就約在 楊梅 的新竹客運附近見面,後來「錢龍」到了,伊就上他的車,在車上將槍枝交給他,因為「錢龍」表示槍枝有缺零件,所以要伊賠他36,000元,但是伊沒有錢,伊說賠1支新的道具槍給他,「錢龍」就在伊回新竹客運那邊讓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148頁);另證人陳松吉於原審96年9月11日審理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證人丙○○,也沒有交付過玩具手槍給人修理,有一陣子伊有跟被告乙○○在一起,但不記得是何時,也不曾與被告乙○○向他人要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48頁),俟原審多次傳喚證人丙○○、陳松吉同時到庭,然證人丙○○均未到庭,是本院雖無從讓證人丙○○當庭指認陳松吉是否就其所稱之「錢龍」,然由證人丙○○證述情節與其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乙○○恐嚇要用36,000元解決,不然走著瞧等情不符,且依證人丙○○上開於原審證述情節,尚無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情。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就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
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強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沒有跟「錢龍」到南亞當鋪找被害人丙○○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伊在95年12月9日晚上有在桃園縣○○鎮○○○路○段「南亞當鋪」附近被「錢龍」持槍押走,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在警詢跟檢察官訊問時,伊是跟他們說1個叫「老墨」的人,而非叫「 老孟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150頁),互核與證人丙○○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5年12月9日晚上10時在桃園縣○○鎮○○○路○段「南亞當鋪」旁被綽號「老孟」之男子持槍強押上車,車開到桃園縣○○鎮○○路店子湖附近,「老孟」命令伊下車,「錢龍」隨後開車到現場,之後「老孟」要求伊賠償36,000元,後來「老孟」就搜伊口袋發現有32,000元,他就把錢拿走了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64-68、122-123頁)。另寶芝林洋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丙○○並未將貨款32,000元交回公司,然無從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是依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強盜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情。公訴人所憑上開論據,尚堪存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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