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乙○○
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之原審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七二九號建號建物與其基地即系爭一三九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同一建物。至於一四六三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則與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記載相符,可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及方法於法並無不合。縱執行方法及程序仍有不當或疏漏,上訴人亦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主張,始屬合法。原確定判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有無錯誤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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