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在彰化縣○○鎮○○路○○○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員 林益誠店 (下稱上開通訊行)之店長,其父戊○○為上開通訊行之負責人。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由友人甲○○陪同,前往上開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多普達S三○○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並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五十秒許,將買賣價金即現金一萬元當場交付與店員乙○○,經乙○○點收後,開立載有「付清」字樣之收據,併同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與己○○;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丙○○結算當日帳目時,發現短少現金一萬元,經丙○○撥打電話詢問乙○○,乙○○向丙○○表示,確有收受己○○所交付之現金一萬元,戊○○、丙○○旋即一同觀看己○○至上開通訊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戊○○、丙○○均明知己○○確已將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買賣價金交付與乙○○,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撥打電話與己○○,向己○○表示,己○○未給付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價金,要求己○○至上開通訊行進行協商,俟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上開通訊行後,戊○○、丙○○即假藉己○○未給付上開行動電話之買賣價金為由,要求己○○交還上開行動電話,或再行給付買賣價金五千元,經己○○以買賣價金已付清而拒絕後,戊○○、丙○○即先後向己○○恫稱:如己○○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即不讓其離開通訊行,並要將此事告到學校等語,致使己○○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同意交還上開行動電話,復因己○○將上開行動電話放置在其住處,戊○○、丙○○乃要求須由乙○○陪同返回住處,己○○因擔心住處為戊○○、丙○○所知悉,即提議由陪同到場之甲○○留在上開通訊行內,等候己○○,經戊○○、丙○○、甲○○應允後,己○○始返回住處拿取上開行動電話,並於返回上開通訊行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與丙○○。嗣經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三六、五一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乙○○、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己○○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其擔任店長之上開通訊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並於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己○○,且己○○沒有交付一萬元之買賣價金給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卷第十四至十七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十至十三頁)時,證人乙○○(偵卷第十一至十三、四九、五○頁,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二頁)、甲○○(偵卷第十八、十九、三八頁,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被告之母丁○○○(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乙○○開立交付與己○○之上開通訊行收據一紙(偵卷第二○頁)、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己○○至上開通訊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偵卷第二一頁)、上開行動電話照片二幀(偵卷第二二頁)、上開通訊行之帳冊一紙(偵卷第三二頁)、合約書一紙(偵卷第四二頁)、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己○○至上開通訊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偵卷之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己○○沒有交付一萬元之買賣價金給乙○○云
云。然己○○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五十秒許,將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價金、現金一萬元當場交付與上開通訊行店員乙○○,經乙○○點收後,開立載有「付清」字樣之收據,併同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與己○○等情,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卷第十四、十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十頁)時,證人乙○○於偵訊(偵卷第四九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六○頁)時,證人甲○○於警詢(偵卷第十九頁)、偵訊(偵卷第三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六三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乙○○開立交付與己○○之上開通訊行收據一紙(偵卷第二○頁)在卷可稽;再依卷附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己○○至上開通訊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偵卷第二一頁)所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五十秒,確有交付數張紙鈔與乙○○;另參以乙○○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與己○○後,隨即按上開通訊行之作業程序,在上開通訊行帳冊之「摘要」欄記載行動電話之型號,同時在「收入」欄記載一萬元,此有上開通訊行之帳冊一紙(偵卷第三二頁)在卷可佐;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錄影畫面中可看出己○○有交錢,有何意見?)我是有看到己○○將錢交給乙○○,但是乙○○並沒有將錢放入抽屜內。」「我從錄影帶有看到己○○有拿錢交給乙○○,但是乙○○沒有把錢交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㈢被告另辯稱:伊沒有恐嚇己○○云云。惟被告與戊○○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確曾先後向己○○恫稱:如己○○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即不讓其離開通訊行,並要將此事告到學校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甲○○(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偵訊(偵卷第四九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六一頁)時,分別證述無訛,互核相符。再者,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前往上開通訊行後,戊○○、丙○○、己○○曾會同觀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己○○至上開通訊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節,業經證人己○○(本院卷第十一頁)、甲○○(本院卷第六四頁)、戊○○(本院卷第六六頁)、丁○○○(本院卷第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五十秒,確有交付數張紙鈔與乙○○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偵卷第二一頁)附卷可佐;若非被告與戊○○以上開言詞恐嚇己○○,強令己○○交還上開行動電話,己○○豈有於雙方會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均明知己○○確已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猶自願交還上開行動電話之可能。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事先有無先看過監視錄帶畫面?)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收店之後,我們全家有先看過。」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而被告對於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表示:「戊○○所述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被告與戊○○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即已觀看過己○○至上開通訊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又於翌日即同月十二日會同己○○再次觀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己○○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五十秒,交付數張紙鈔與乙○○,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被告與戊○○早已知悉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之買賣價金交付與乙○○,並未積欠上開通訊行買賣價金;被告與戊○○均明知上情,竟猶假藉己○○未給付上開行動電話之買賣價金為由,以言詞恐嚇己○○,強令己○○交還上開行動電話,則被告與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恐嚇己○○交還行動電話之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二二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㈢被告與戊○○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付清買賣價金,猶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強令告訴人交還行動電話,迄今猶未將該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且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顯不知悔改,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行動電話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且被告所犯雖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戊○○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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