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丁○○
乙○○
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所示之頁數與行數關於被告「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興南┌──┬──────┬───────┬───────┬───────┐│編號│欄位│頁數與行數│誤寫之記載│更正之記載│├──┼──────┼───────┼───────┼───────┤│1│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5行│被告丙○○│被告丁○○│├──┼──────┼───────┼───────┼───────┤│2│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13、15│丙○○│丁○○││││、19、20、24、││││││25、27、28、29││││││、30行│││├──┼──────┼───────┼───────┼───────┤│3│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4、6行│丙○○│丁○○│├──┼──────┼───────┼───────┼───────┤│4│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第7、8行│被告丙○○│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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