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5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中午1點01分左右,雖曾經人駕駛而行經臺南縣境內之省道台1線公路北向296公里處之事實,然該駕駛人當時應無任何違規情事,且未看到警員揮旗,故亦應無不服取締之情事,豈知事後竟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該駕駛人有超速及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舉發警員對於前述違規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在欠缺證據之情況下,即以一面之詞開單舉發,可見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及裁處均非適當。
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至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25日中午1點01分左右,曾經人駕駛而行經臺南縣境內之省道台1線公路北向296公里處之事實。又該小客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其行車速度經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之數值為時速83公里,而超過該路段時速70公里之最高速限,且該駕駛人因超速經警揮旗、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仍逕自駕車繼續行駛而未停車接受稽查等事實,除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95年12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5327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而舉發本違規事件之上開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件違規發生當時所攝影之採證內容,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其結果為:「1.畫面所示,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第1秒至第11秒可視畫面間,未見其他車輛。2.畫面所示,約第6秒左右,警員鳴哨示警,並於約第10秒左右,可見警員揮旗攔停,該車未變換車道直行而過。3.畫面所示,約第19秒左右,測速器顯示及警員口述:『測距430.4公尺、測速83公里/時』。」等情(詳見本院96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1月23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02818號函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佐,顯見該小客車駕駛人於駕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時,不僅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在執勤警員鳴笛、揮旗示意停車後,仍駕車繼續前行而未停車受檢。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時,該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及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均可認定。
(二)其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另辯稱:駕駛人並未看到警員揮旗,故應無不服取締之情事等情,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者其確實未聽見警員鳴笛,且未看見警員揮旗等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又如前述,經由執勤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所當場攝影採證之相關內容,亦可判斷執勤警員所進行之交通違規攔檢取締動作,應可為一般駕駛人輕易發現並瞭解,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駕駛人,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時,對於前述執勤警員所為鳴笛、揮旗等交通違規取締攔檢動作,亦難推稱完全未曾察覺或聽聞。因此,異議人上開所辯:該車駕駛人未見警員揮旗等情,經核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異議人雖又辯稱:攝影採證畫面中,旗子是在車子後方,所以該車駕駛人當然沒看見等情,然如上述,本件執勤警員係穿著警察服裝,且於揮旗之初即已鳴笛示意,此際該車駕駛人應可輕易發現警員業已表示請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而異議人之所以對於前述攝影畫面產生旗子在車輛後方之錯覺,則係因手持攝影機之警員為追蹤跟拍該小客車之行駛狀態,乃先以鏡頭對準該小客車,再隨小客車行進而移動攝影機,一直到最後才將攔查警員之揮旗動作攝入畫面中,並非警員在前述小客車通過後才作出揮旗動作,故異議人前述所辯,經核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確有超速及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超速及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既均可認定,則執勤警員依照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經核並無任何違誤。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經查明無誤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該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4千6百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亦稱妥適。至於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