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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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簽立現金卡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有225,71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繳,依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應清償上開借款,而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故訴請被上訴人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再次到達被上訴人之時點。
二、並補稱:㈠系爭債權讓與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即為
債權人。雖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然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讓與人與受讓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大眾銀行雖被列入被上訴人之債務協商對象中,但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之債務協商,從未取得協商時已受讓系爭債權之普羅米斯公司及嗣後再受讓債權之上訴人之承認,則其債務協商中,大眾銀行對系爭債權所為之任何行為均為無權處分,自屬無效。縱使債務人依協商內容繳款亦非依債之本旨向真正債權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不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設若強令無法參加、亦從未參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下轄各銀行債務協商機制之上訴人,須遵守已非債權人之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協商條款,將對上訴人權益侵害巨大。故原審所認,顯與上開判例及條文規定有違。
㈡原審雖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及金管會95年1月11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0240號函為據,認上訴人須遵守函示內容,然此二者皆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且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20條所定之銀行,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稱金融機構,自無受此二單位函示內容拘束之義務。
㈢再者,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又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之間非不得約定證明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之方式。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訂立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中,於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借款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依借款人所載地址或最後通知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被上訴人既於92年12月19日已與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有此約定,嗣後於93年5月6日遷移戶籍又未通知大眾銀行,則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對被上訴人於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地址寄出債權讓與通知,並不違反民法就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之精神,應視為已於受讓債權時,將債權讓與通知達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所填註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街○○巷○○號」為「父母所有」,且家庭狀況欄填寫為「單身與家人同住」,則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將債權移轉通知函寄往該址,即使以郵政平信方式為送達,當能由被上訴人父母或家人收受後為轉達,此當不因上訴人嗣於起訴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再次送達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於知悉讓與後,仍逕於95年3月20日與非債權人之大眾銀行訂定債務協商,焉能謂基於善意債務人地位所為。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已收受通知為由,認被上訴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係基於善意,上訴人難以否定協商之結果,實有違誤。
㈣況被上訴人雖屢陳其有履行債務協商,按期還款,惟大眾銀
行因系爭債權已於94年11月11日轉讓,應不屬債務協商範圍,故被上訴人之主要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自95年10月份起即不再將系爭債權列入債務協商之還款,其按月分配予大眾銀行之金額僅剩償還被上訴人積欠該行信用卡債務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每月之還款有包含系爭債權為由,主張已按期給付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參與銀行之債務協商,就包括系爭現金卡債務(即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之銀行債務,已於95年3月20日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自95年4月份開始繳納,每月繳13,833元,迄今均繳款正常,沒有違約。
二、債務協商簽約時,大眾銀行並沒有告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且95年2月被上訴人已經搬家了等語置辯。
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5,710元,及其中
199,95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710元,及其中199,952元自95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簽訂現金卡契約,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而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迄95年2月27日尚有225,710元之本金(199,952元)及利息(25,758元)未繳之事實,除其中被上訴人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之日期應為15日,業據被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特別約定之記載可憑,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略有錯誤外,其他事實有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及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應堪採信。又上訴人復主張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11日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
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上訴人辯稱伊就包括系爭現金卡債務之銀行債務,已於95年3月20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繳納13,833元,且迄今繳款正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被上訴人存摺明細(以上均影本)及聯邦銀行97年3月18日(97)聯銀理貸字第1946號函及大眾銀行97年3月26日(97)眾信貸密發字第1503號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厥為:系爭債權是否已生讓與之效力?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是否已生效力(即其是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何時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以已債務協商為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第29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且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故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大眾銀行已於94年11月11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系爭現金卡債權自應已生讓與上訴人之效力。
㈡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可知,債權讓與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即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但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易言之,即讓與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與債務人所為之任何行為,債務人均得主張有效,受讓人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人係無權處分而無效,以保障未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債務人的權利;又所謂之通知,應包括提示讓與字據或其他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及行使債權之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2月27日,對被上訴人於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地址寄出債權讓與通知,依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依借款人所載地址或最後通知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之約定及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達於被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函列印資料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為憑。然本院遍翻全卷,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對被上訴人原留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據,僅上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函列印資料1份,而上訴人經本院詢以是否有其他資料可證明該函已對被上訴人寄送及該函已送達函上所載之地址?亦僅答稱:「這個信是以平信寄出,所以沒有回證或掛號資料可以佐證,就只有這個影本可以證明」等語(參本院9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上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函列印資料既是上訴人所自行列印,且係隨時可列印,又無證據證明該函已寄出且已送達該函上之地址(即被上訴人原留地址),實難僅憑卷附之該函列印資料,遽認上訴人已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達被上訴人之原住所;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於本案起訴前,將其已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債權讓與乙節通知被上訴人,自應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對被上訴人生讓與效力等語,委不足採。
⒉又細核全卷資料,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揭債務,為上訴人第一次以系爭現金卡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則依上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僅得以該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作為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查本件起訴狀係於96年5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住所,由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母親 洪貴 收送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送達回證附於該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246號卷內為憑,應堪確定。是自應以該日即96年5月11日為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日,亦即,系爭現金卡債權之讓與於該日始對被上訴人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前之95年3月20日與包括大眾銀行在內之債權銀行,就包括系爭現金卡債權(大眾銀行於協商時亦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額參與協商,益使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債權已經讓與他人)在內之銀行債權所為之債務協商,自應有效;上訴人主張因大眾銀行已非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間所為之協商系無權處分,不生效力等語,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㈢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與包括大眾銀行、聯邦銀行等9家
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其主要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分110期,每月10日以13,8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上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被上訴人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繳款,繳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再由聯邦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銀行。被上訴人如未依該協議清償,除因該協議增提之保證人外,其他約定視為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有該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附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於該協議成立時,就其對各該銀行之債務即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且每期清償之總金額以13,833元為限,而各債權銀行得主張每期應受清償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每期應清償予各該銀行之金額)亦以依債權比例分配後之金額為限,另被上訴人之清償方式亦僅有一途,即將上開分期款繳納至上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不但不得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以他種方式清償,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要求依原契約約定辦理;亦即,除非被上訴人有違反協議不依約清償,致該協議被視為無效,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否則被上訴人因該協議取得之分期清償利益、各債權銀行因該協議所生行使債權之限制,對被上訴人均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均得對各該債權銀行主張該協議書約定之效力。
⒉而被上訴人於完成上開債務協商後,即按月繳納13,833元至
上揭聯邦銀行帳戶,迄今均繳款正常,並無違反協議不依約清償,致該協議被視為無效,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列有每月扣款資料)影本及聯邦銀行97年3月18日(97)聯銀理貸字第1946號函及大眾銀行97年3月26日(97)眾信貸密發字第1503號函在卷可憑,應堪確定。則被上訴人對參與協商之各該債權銀行(包括大眾銀行)迄今仍得主張上揭債務協商之效力,自屬無疑。
⒊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之96年5
月11日,始因法院送達起訴狀予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生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因債務協商而對大眾銀行取得之分期清償利益及大眾銀行因而所受對被上訴人債權行使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均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從而,不但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前已為之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縱於受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後,亦得對上訴人主張繼續依債務協商之協議內容,以每月13,833元,繳納至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以為清償之方式,分期清償其因上訴人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而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至上訴人,自僅得依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向聯邦銀行要求受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又未違約,故僅需依協商條件履行,毋庸另對上訴人為清償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為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且其已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710元,及其中199,95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原審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上訴人之前手普羅米斯公司受讓大眾銀行債權應受債務協商拘束,且上訴人非對被上訴人受通知時有效之住所為債權讓與通知,難認為有效通知,另並參酌債務清理法之立法精神,認基於公平原則,不應准許上訴人再個別向被上訴人求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張德寬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