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主要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竟於93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通宵鎮某處,拾獲改造槍管一支,復加以持有,放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嗣於95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槍管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且扣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9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1914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37、38頁),核屬改造槍枝之主要零件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改造槍支之主要零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前開槍管並無其他犯罪目的,及其持有之期間,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改造槍管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