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原聲請書附表所載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3年4月2日判決確定前之92年6月28日、7月13日、8月13日、9月13日等,及同年8月7日至同年月11日,犯搶奪、詐欺數罪,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不同,惟現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數罪中之一罪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然非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本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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