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1月8日結婚,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於92年4月8日來台與原告生活,惟被告自92年6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以家中爺爺病倒需人照顧為由拒不返台,嗣並致來台證件時間過期,無法返台。被告每次皆說要來台,原告前後為被告申請了四、五次證件與機票,但時間屆至之際被告卻又藉故拖延,直至一年多前(即94年),被告也說要來台,但卻又沒來,之後連電話都無法聯繫,被告迄今未曾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楊愛玉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353號卷附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2年6月6日離境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2年6月6日返回大陸後,迄今亦未曾返台與原告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