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96年度票字2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源於第三人 郭權澤 以所有UD-5076號奧迪汽車向台南市振順汽車借款公司依原車使用方式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元,由抗告人出具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據第三人郭權澤(即借款人)自撰聲明書略謂總計已支付50,000元以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抗告人已檢陳有關證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於該票面金額及自9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一紙為證,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第三人於聲明書中記載已清償逾50,000元為由,檢具該聲明書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提起本件抗告,惟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無誤,許可強制執行,既無違誤,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抗告既經駁回,爰併裁定該抗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雅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1年3月20日│40,000元│未載│91年3月20日│CH43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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