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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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癸○○被告丁○○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彰化被告壬○○住彰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及同地段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石棉瓦屋頂雞舍、編號部分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倉庫,暨同地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七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2部分面積一二三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石棉瓦屋頂雞舍、編號3部分面積八六點零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倉庫、編號4部分面積三五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皮屋頂棄置雞舍、編號5部分面積四七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鐵柱鐵架屋樑)曬糞場拆除,並將各該編號1、2、
3、4、5、8、9、部分之土地,及同地段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三五點九八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四九點五八平方公尺之之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等以新台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5、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627、629、703、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8、9、10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6、7部分之空地返還原告,迨訴狀送達後,復於民國(下同)96年08月07日具狀陳稱因上開地上物原為被告壬○○之被繼承人 葉清河 (於83年11月26日死亡)所有,惟其繼承人除被告壬○○外,尚有戊○○、庚○○、辛○○、己○○、癸○○、丁○○,爰追加戊○○等
6人為被告等語,而被告壬○○對於原告追加之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627、703、70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吳再杉 所有,而吳再杉於91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2年01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之父吳再杉於生前約7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丙○○○搭建8棟雞舍及1棟倉庫【即坐落系爭704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04月0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239.63平方公尺水泥柱石棉瓦屋頂雞舍、系爭7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水泥柱石棉瓦屋頂雞舍及系爭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73.95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系爭6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磚造倉庫】,嗣訴外人丙○○○所搭建之上開雞舍、倉庫經其債權人 許淑聲 請法院執行查封拍賣,終由訴外人 許富男 拍定取得,訴外人許富男再於72年02月19日將其拍定取得之該地上物讓渡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壬○○、戊○○、庚○○、辛○○、己○○、癸○○、丁○○繼承取得該地上物,此外,被告等亦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葉清河所有坐落系爭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部分面積86.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倉庫、系爭7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倉庫,暨系爭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358.2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皮屋頂棄置雞舍、編號5部分面積475.52平方公尺之(鐵柱鐵架屋樑)曬糞場,另占用系爭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5.98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49.58平方公尺之空地,而被告等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地上物,而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就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之父吳再杉生前並未○○○鄉○○段274-7(重測後:
東城段704地號)、274-3(重測後:703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賣渡與訴外人乙○○;另原告否認原告之父吳再杉及訴外人 葉清海 、乙○○等三人曾共同出租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丙○○○,且訴外人葉清海於95年死亡前已中風臥床多年,不可能出具收據以收取租金,縱被告等有向訴外人葉清海承租系爭土地養雞,亦係被告等與訴外人葉清海間之租賃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不受其拘束。又縱認原告之父吳再杉生前曾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3分之1分別賣渡與訴外人乙○○、葉清海,之後訴外人乙○○將其應有部分轉賣與訴外人葉清海,訴外人葉清海再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3轉賣與訴外人丙○○○,原告之父吳再杉固應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告之父吳再杉所有,且現由原告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非同屬速外人丙○○○一人所有,且雞舍亦非房屋,自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縱上開雞舍、倉庫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有租賃關係,但其租賃範圍亦不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水泥柱鐵皮屋頂棄置雞舍、編號5曬糞場(鐵柱鐵架屋樑)、編號3及編號10鐵皮屋頂倉庫等占用土地部分,被告等就此部分土地既無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即屬無權占有,且鑑於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而言均超過20年,固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上開雞舍並非房屋,搭建迄今亦已逾20年,應認使用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
⑵鈞院71年度民執戊字第34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
屬訴外人丙○○○所有之雞舍、倉庫,繼而執行拍賣,僅限於代訴外人丙○○○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賣該地上物,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之使用;從而,雞舍、倉庫之所有人即被告等就該雞舍、倉庫之占用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再杉(於91年11月19日死亡)與訴外人葉
清海(於95年間死亡)、乙○○係近親關係,於64年01月24日合資承購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3、6分之2及6分之1,惟因當時需有自耕農身分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推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再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但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再杉出具土地賣渡證書予訴外人葉清海及乙○○,以資證明該二人之應有部分,及將來法令變更時過戶之證明,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再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6分之3;又該三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丙○○○構築雞舍養雞,迨至71年間,訴外人丙○○○因負債而致使該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雞舍遭拍賣,並由訴外人許富男拍定取得,嗣於72年02月19日,訴外人許富男將該雞舍出賣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並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死亡後,即由被告等人支付租金迄今,且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受租金之事務均由訴外人葉清海處理,且訴外人葉清海於收取租金後,再轉交給原告之父親吳再杉,而原告竟在訴外人葉清海死亡後,一概否定上揭事實,且遽稱被告等霸佔系爭土地云云,殊屬無理。據上,足見被告等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等否認訴外人葉清海曾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
予訴外人丙○○○,縱有此情,亦因訴外人丙○○○積欠訴外人葉清海債務,而將該買受之土地應有部分再賣予訴外人葉清海;又訴外人葉清海生前雖有中風,但係屬輕微,且意識清楚。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627、629、703、704地號土地之全部原登記為原告之父
吳再杉所有,原告之父吳再杉於91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2年01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8、9、10
部分之地上物)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均為被告等自其被繼承人葉清河繼承取得,被告等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⒊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等確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6、7、8、9、10部分之土地。
㈣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㈤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又按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再杉,與訴外人葉清海、乙○○合資買受系爭土地,惟因當時需有自耕農身分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推由吳再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但由吳再杉出具土地賣渡證書予訴外葉清海及乙○○,以資證明該二人之應有部分,及將來法令變更時過戶之證明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再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6分之3云云,並提出土地賣渡證書一件附卷為證,且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法官提示被告所提96年9月6日答辯狀後附證物一土地賣渡證書問:你是否見過這份文件?)有。(法官問:這份文件與你有何關係?)我與吳再杉、葉清海是至交好友,一起去買一筆農地,買完後要登記,發現農地不能分割,每人買的比例也不同,吳再杉是2分之1,葉清海是3分之1,我是6分之1,而且當時也要自耕能力證明才能登記,後來三人合意把這筆土地登記給出資額最大的吳再杉名下,由吳再杉出具土地賣渡證書給我們二人,用這個方法來解決。(法官問:為何該份文件的原本會在葉清海持有中?)我付錢買了上開土地後,發現無法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就把我的份額賣給葉清海,連同那份土地賣渡證書也交給葉清海。(法官問:你是何時把你的份額賣給葉清海?)是在吳再杉出具土地賣渡證書大約二、三個月,就把我的份額賣給葉清海了。(法官問:你是否曾收受上開土地出租的租金?證人我沒有收過,因為我買了之後,共同整地之後,就把我的份額賣給葉清海了。』等情在卷,惟查:訴外人葉清海及乙○○迄未經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縱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再杉與訴外人乙○○、葉清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真,亦僅係其間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而非不動產物權契約,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或葉清海之前,訴外人乙○○、葉清海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等所辯上辭,委無足採,而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次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
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本件被告等另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再杉與訴外人乙○○、葉清海等三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丙○○○構築雞舍養雞,迨至71年間,訴外人丙○○○因負債而致使該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雞舍遭拍賣,並由訴外人許富男拍定取得,嗣於72年02月19日,訴外人許富男將該雞舍出賣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並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死亡後,即由被告等人支付租金迄今,且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受租金之事務均由訴外人葉清海處理,且訴外人葉清海於收取租金後,再轉交給原告之父親吳再杉,足見被告等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本院71年度民執戊字第3450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讓渡書各一件,及租金收據15張為證,經查:本院71年度民執戊字第3450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有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82年08月27日(82)院資審字第10141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本院乃無從調取該執行卷宗予以查核,然縱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或被告等因該雞舍等地上物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而支付租金予葉清海為真,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法官問:你是否有於七十年間承○○○鄉○○段627、629、703、704地號即重測前地號為大城段274-16、274-17、274-3、274-4地號土地搭建雞舍?)我是於66或67年間向葉清海買受上揭四筆的持分6分之3,葉清海當時是與吳再杉共有,但是登記在吳再杉名下,我是買受之後才在我買的持分上搭建雞舍。(法官問:你所稱的買賣土地持分有無訂立契約?)(證人庭提土地賣渡證書影本)吳再杉將土地持分賣給葉清海,有寫土地賣渡證書,後來我向葉清海買持分,葉清海就直接將這張土地賣渡證書給我,後來我養雞失敗,壬○○聲請拍賣我的雞舍,後來我四處居住,賣渡證書的原本因而遺失不見,但是因為我之前有影印留存,所以影本至今還有保留。‧‧‧(法官問:你在上開土地搭建雞舍養雞有無支付租金給任何人?)我買受土地持分不久後,就開始填土搭建雞舍,因為我是買地持分,所以我沒有繳付租金給任何人。這件事壬○○、葉清海的小孩也都知道。(法官問:你是否又把之前向葉清海買受之上開土地持分,又賣給葉清海?)我沒有欠葉清海的錢,但我有欠葉清海第二媳婦的錢,他的二媳婦說不用還錢。不過我沒有將上開土地的持分又賣給葉清海。』等情,具見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再杉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丙○○○搭建雞舍及倉庫,及被告等抗辯原告之父吳再杉及訴外人葉清海、乙○○等三人曾共同出租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丙○○○,核與證人丙○○○之證言均有出入,是關於訴外人丙○○○係承租系爭土地搭建雞舍、倉庫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或被告等係向訴外人葉清海支付租金,固據提出租金收據為憑,然訴外人葉清海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論述如上,又被告等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再杉於生前確有將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或被告等之事實,揆諸上揭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等僅得對葉清海之繼承人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且縱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或被告等因買賣而自訴外人許富男取得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丙○○○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僅係訴外人丙○○○所有之地上物,並不及於其他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故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解,亦難認可採。
⒊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清河或被告等僅係輾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8、2、9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依法取得所有權,而徵諸證人丙○○○之上述證言『‧‧‧我是買受之後才在我買的持分上搭建雞舍』,再揆諸前開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說明,足認訴外人丙○○○至多亦僅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未曾同時屬於訴外人丙○○○一人或被告等所有,則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餘地。
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等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