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兼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95年度交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2審的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坦白,是本件被告上述犯行,已經積極明確,已由原審於判決內記載明確,是原審根據積極明確之證據作出之論罪科刑判決,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且亦係本於法律所賦予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裁量權限所作出之刑度裁量,並無何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循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亦無爭執,其上訴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且亦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8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依現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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