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被保險人之權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故本件起訴時以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長丙○○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4日在彰化市○○路○○○號上訴人公司彰化營業處,就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保險車輛)簽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雙方並約定每一事故之財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於94年4月16日,被上訴人之司機 湯和明 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彰化縣○○鄉○○村○○路62之15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 許加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該次車禍下稱本次事故),致系爭車輛車尾嚴重毀損,經勝發汽車修配所估價共須支出360,200元之修復費,惟上訴人卻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被上訴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三、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系爭車輛先前雖曾經撞擊,且未修復,但本次事故仍造成損
失,此部份亦應理賠。且因兩次撞擊都是撞到後面,故縱第一次損害已修好,本次事故仍會將修復部分再撞毀,故無區分兩次撞擊所致損害之必要。
㈡修理費用360,200元部分,已提出估價單為憑,並經證人證明。
㈢湯和明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雖湯和明與許加興之和解書係以湯和明名義為之,並由其支付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然不能謂被上訴人無庸負責;況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既已發生保險事故,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與受僱人湯和明之內部分擔係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
貳、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相關事證均已證明系爭車輛的損害非本次事故所致:㈠被上訴人僅提供報案證明以證於94年4月16日有本次事故發
生,惟警方報案紀錄係據湯和明與許加興之陳述所作之文書,關於該文書內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便一律認為其上所載之內容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雖於94年4月中向上訴人辦理被保險車輛出險,
惟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 蔡榮吉 及業務人員 洪敏郎 於調查事故原因時,曾向系爭車輛之原車主 劉秀鳳 確認該車輛於94年4月14日過戶給許加興中古車行時之完整性,發現系爭車輛本來就受有本次事故後蔡榮吉所拍攝照片上所顯示之損害,且當時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係直接變賣給許加興中古車行,,而證人蔡榮吉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多已生鏽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之損害,顯於被上訴人所稱本次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於報警處理時及填寫出險書時均未告知系爭車輛
於本次事故前已受有損害,顯見被上訴人是有意隱瞞;另再依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可看出被保險車輛與系爭車輛的撞擊高度不符;是系爭車輛的損害應非被保險車輛所致。
二、縱認確曾發生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㈠按依保險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1條第2款、第
2條約定,上訴人僅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此所謂之被保險人,並非僅限於系爭保險契約列名之被保險人,應包括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等附加被保險人。
㈡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5月3日和解書觀之,其所載之對
造人為湯和明,聲請人為許加興,被上訴人並非該和解書受賠償請求之當事人,且證人許加興於原審96年8月21日庭訊時亦證稱系爭車輛後來係由湯和明付錢購買等語。則被上訴人既未因本件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且未受到許加興請求賠償,即不符合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之要件,與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三、又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給付之範圍亦僅限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惟系爭車輛於本次車禍前已受有損害,且本次出險的損害與原車主出賣時之損害相同乙節已如上述,則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前原狀為何?本次事故所生之損害為何?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但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估價單各1份(以下就本次事故發生前原損害所行之估價稱為第一次估價單,就本次事故發生後所行之估價稱為第二次估價單)為證,明顯不足。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審自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然原審對此略而不察,自難謂判決無違背法令。
四、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作為認定本次事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依據,則︰
㈠因證人許加興於原審96年8月21日庭訊時證稱其購買系爭車
輛時已受有損害,詳細損害部分己記不清,但記得損害部分有「後廂蓋」,該「後廂蓋」因已凹陷而需更換等語;又雖於第二次估價單中始將「備胎底板」及「後保桿」部分列入,然依被保險車輛的高度,實無法造成此兩項損害。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估價單雖未將「後廂蓋」、「備胎底板」及「後保桿」列入,但第一次損害實應包含第二次估價單所列之「後廂蓋」、「備胎底板」及「後保桿」三項損害。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編號57、58號之第二次估價單,經
證人 郭國照 證稱已將第一次損害一併估價,估得結果為系爭車輛包括第一次及第二次損害的修理費為360,200元;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編號56號之第一次估價單,系爭車輛第一次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55,500元,如再加上上述應為第一次損害之「後廂蓋」、「備胎底板」及「後保桿」之修理費後,合計系爭車輛第一次損害的修復金額應為296,800元。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63,400元,且零件部分並得主張予以折舊,是上訴人就本件自僅在該範圍內負理賠責任。
㈢又若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第一次損害修復費用應再加「後
廂蓋」、「備胎底板」及「後保桿」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的範圍亦應為第二次估價單扣除第一次估價單的差額即204,700元,並得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是上訴人亦僅在該範圍內負理賠責任。
五、另本案湯和明與許加興和解時,上訴人稱需先釐清損害部分即損害賠償額需確定後,再行和解,然湯和明卻仍自行與許加興和解,因此上開和解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置辯。
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6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350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97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就被上訴人所有被保險車輛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雙方並約定每一事故之財損賠償金額最高為40萬元。
二、系爭車輛之原車主劉秀鳳於94年4月1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許加興中古車行,過戶前系爭車輛已因撞擊而受有損害,受撞擊部位為車尾。
三、湯和明於94年4月16日向警方報案,陳稱駕駛被保險車輛,於彰化縣○○鄉○○村○○路62之15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許加興所有之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車尾。
四、湯和明與許加興於94年5月3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成立調解,調解書上記載聲請人為許加興,對造人為湯和明,調解條件為由湯和明支付30萬元予許加興,並開立湯和明自己之支票支付,而許加興則將受有損害之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湯和明。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未給付、賠償任何金錢給許加興;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湯和明,或與湯和明就本件車禍之賠償為任何分擔之協議。
六、湯和明係以被保險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司機身分公司執行業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致對被害人許加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得以被保險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惟此業經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本次事故並未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係由被上訴人司機湯和明所賠償,被上訴人既未負賠償責任,即不符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請求理賠之要件,況本次事故之真實性及損害額亦有疑問等語。則本件上訴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件?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何?
二、按本法(此指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又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4條、第90條、第94條及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傷害責任險:...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業務使用人。㈢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時,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之人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及「被保險人」。
三、綜合上揭法條及契約條款可知:㈠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人之給付保險金責任係於「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發生。因此,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就「被保險人」之定義,固載明被保險人不限於列名之被保險人,尚包括上列之附加被保險人等多數人,然並非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條所列之被保險人即均有權請求保險給付。蓋責任保險係財產保險,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失,如非因事故發生致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雖曾在法律上發生賠償責任,但嗣已終局確定毋庸負賠償責任而未發生任何損失之人,縱係該條所定義之「被保險人」,亦無請求之權。亦即,該條有關「被保險人」之定義,應僅係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之範圍,為抽象之約定,須待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依個案確定個該事故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之被保險人(即於該條定義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或已負賠償責任之人)。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否則,如列名之被保險人(通常為車主)將車輛借予他人合法使用,他人因過失侵害第三人權利致應負賠償責任,並已賠償,因此時列名之被保險人顯然並未因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亦未受任何賠償請求或為任何賠償給付,倘允許其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責任保險理賠予自己,不但違反責任保險之損害填補填補原則,更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有違。
㈡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除得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直接
請求保險人給付外,僅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為保險給付。而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情形可分為:⑴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直接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給付、⑵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賠償後,向保險人請求對自己為保險給付。其中本件即屬「由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賠償後,向保險人請求對自己為保險給付」之情形。依上揭明,其要件有三:⑴須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致被保險人因此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⑵受害之第三人已受領損害賠償之給付、⑶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之人須為已負或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缺少任何一要件,保險人即得於受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時,拒絕直接對請求人為保險金之給付。
四、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應與其公司之
司機湯和明對被害人許加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 許佳興 已獲得賠償,故請求上訴人直接將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對己為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惟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調解書,其上記載之聲請人為許加興,對造人為湯和明,調解條件為由湯和明支付30萬元予許加興,並開立湯和明自己之支票支付,而許加興則將受有損害之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湯和明(參附於原審卷之調解書),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記載;且關於本件調解成立之過程及賠償之給付,不但證人許加興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調解後是由湯和明所購買,被上訴人於本件調解沒有付錢等語(參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根本不知道湯和明與許加興和解(指調解)之事,那是他們自己私底下和解的;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未給付、賠償任何金錢給許加興,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湯和明,或與湯和明就本件車禍之賠償為任何分擔之協議等語(參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兩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次事故後,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許加興成立調解之人,係侵權行為人湯和明本人,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許加興之人亦係湯和明本人,被上訴人不但始終未曾參與、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害人許加興及其司機湯和明,亦未與其司機湯和明為分擔賠償金額協議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原則上固應與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就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僱用人於賠償後,仍得對僱用人求償,亦即,僱用人對受僱人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從而,若被害人僅向受僱人求償,受僱人亦已自行賠償被害人,或被害人雖曾向僱用人及受僱人求償,但嗣已由受僱人為全部損害之賠償,因僱用人對受僱人並無內部分擔額,僱用人於此時已確定未負擔賠償之責任,亦不會再受賠償之請求,是其自不是已負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㈢本次事故係由受僱人湯和明以自己名義與被害人許加興成立
調解並賠償全部之損害乙節既如上述,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中顯然並非已負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因此,被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契約列名之被保險人,然其既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且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未符合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所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直接對其給付責任保險金,洵屬無據。
㈣至湯和明因是否得就其賠償損害部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核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調解之當事人,未因本次事故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確定毋庸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無從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訴請上訴人直接對其給付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350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97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張德寬\\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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