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95年度簡字第60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依據告訴人即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未考量被告之惡意及連續犯行等情為由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無任何爭執,僅以其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酌予宣告緩刑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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