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7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成泓螺絲模具公司」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1支毆打甲○○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腫約1.5X1.5公分、右側臉部撕裂傷約2X0.5公分、右肩後側擦傷2.5X2公分、右肘挫傷合併瘀腫約8X6公分、右手挫傷合併瘀腫約6X6公分、左肘挫傷合併瘀腫約3X3公分、右眼周圍挫傷合併瘀青4.5X2.5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額部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案經甲○○告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自白、告訴人甲○○指訴。
㈡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狀照片。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