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謝碧邨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萬元及四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三二及年息百分之八.三一四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借款依兩造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應按月繳納利息,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一千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另四百萬元部分亦僅繳納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之利息,依兩造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催收款項帳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碧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用一千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三二及年息百分之八.三一四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借款依兩造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應按月繳納利息,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則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一千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另四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之利息,上開二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一千九百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催收款項帳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F0~T32┌────────────────────────────────────────────────┐│附表:(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壹仟伍佰萬元│九十年五月十二日│8.332│九十年六月十三日│├─┼─────────┼────────────┼──────────┼────────────┤│2│肆佰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二日│8.314│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