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縣新社鄉鄉長之司機,自訴人為台中縣新社鄉鄉民代表,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會議室,見自訴人為九二一震災戶 彭發錦 申領延長租金發放一年事宜進行協調,因持異見,意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辦公桌上之煙灰缸,猛力擲向自訴人額部,致自訴人受有左額部裂傷一×0‧五公分、左額部血腫二×一公分之傷害,時值鄉民代表大會會期中,自訴人以鄉民代表身分,在新社鄉公所為鄉民震災事宜協商,顯係依法從事公務,被告故意阻礙協商,亦有妨害公務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傷害部分業經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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