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夫妻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二、三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法院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以其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一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從而本件訴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應依台灣地區法律定之,從而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又民法上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方認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戶籍所在地僅足為住所設定時之參考,本件原告陳稱兩造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結婚後,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以探親名義來台灣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婚後卻未回台灣履行同居等情。經查,原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婚後拒絕回台灣履行同居等語,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共同住所為本院轄區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至台灣地區共同生活等情,尚難逕認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本院轄區;此外,本件原告復未申請法院裁定兩造共同住所地,揆諸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五十二號解釋意旨,法律准許夫妻各有其住所地,本件性質上係屬共同住所不明;且本件被告住居所地既在大陸地區,未曾入境台灣地區,在台灣地區並無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定之,被告既未曾入境台灣地區,亦無法依同法第一條後項、第二項定其管轄法院,從而,應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訴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