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
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巷○○號代表人 林瑞龍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蕭佩欣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佩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之久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應繳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付清之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蕭佩欣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另約定該機車應存放位置為台中縣○○鄉○○路東園村興農巷五三之四號。詎蕭佩欣於收受上開機車以後,竟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僅付款三期,即拒不繳納分期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擅自遷移至不明地點,且不知去向,計尚欠餘額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佩欣就其於前揭時、地向久興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前揭機車,並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擅自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等情,坦承不諱,復經自訴人代表人林瑞龍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之損害非大,所得不法利益非多,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查註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查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未繳納分期款,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兩造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重大,其所犯本件之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倍數已提高二倍)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