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
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一二五,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七月十七日。依被告所立借款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被告於借款期間內不依約攤還本金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第十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上開借款尚欠如聲明所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帳務紀錄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一二五,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七月十七日,不依約攤還本金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帳務紀錄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惟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百七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